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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補字第81號
原 告 紀秋源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南山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前雖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8,333元,原告並已繳納裁判費3,200元。
惟查本件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3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即為新臺幣(下同)939,750元【計算式:6,300元∕平方公尺×(97+82)平方公尺×5∕6(原告應有部分)=939,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原告繳納裁判費3,200元,尚應補繳7,04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7,04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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