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訴聲,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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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 對 人 曾國和
曾國勝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曾國和、曾國勝間撤銷不買賣行為等事件(107年度沙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及其上同段第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現於訴訟中,為免相對人即被告曾國勝於訴訟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善意之第三人,致聲請人即原告將來無獲得勝訴實益,爰請求發給起訴證明書等語。

二、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相對人即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相對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106年9月25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

㈡相對人曾國勝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相對人曾國和所有。

依據起訴狀所載之內容,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前揭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曾國和之債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訴請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登記。

基此,本件聲請人之訴訟標的實係基於債權請求權而來,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亦即並非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顯然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自屬無據,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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