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勞小,1,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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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元福
訴訟代理人 謝委特
被 告 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茂原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5,562元至原告設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6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在中龍鋼鐵之駐廠人員,嗣因中龍鋼鐵認被告公司於台中地區執行中龍「W3現場電氣維護-17Y6A2086A」合約內容,表現不佳,遂於107年8月31日與被告公司解約,為此,被告公司於107年7月30日除公告解約事宜外,並同時終止被告台中分公司的一切業務,被告公司雖曾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至屏東總公司工作,然因原告家庭在台中無法至屏東總公司工作,故原告曾於107年8月22日函覆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依照勞基法之資遣規定比照辦理並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然被告公司未接受原告之請求,僅一昧要求原告調回屏東總公司上班,以致107年8月31日結束中龍鋼鐵所有業務後,導致107年8月31日結束中龍鋼鐵所有業務後,原告即失去工作。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3項及勞保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高薪低報之勞退提撥金差額之情事,原告請求項目如下:(一)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0,580元: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0,869元,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6年6月18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年資1年2個月又13天,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0,580元。

(二)預告期間工資33,913元: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年2月又13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預告期間為20日,因此,原告得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33,913元。

(三)任職期間高薪低報產生提撥差額25,562元: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50,869元,月投保薪資為53,000元,原告卻僅以投保薪資21,009元(106/6~106/12)、22,000元(107/1~107/8)投保,原告確有因被告公司高薪低報而致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之情,被告公司應補提繳勞退差額25,562元。

原告曾於107年9月19日申請勞資調解,被告公司雖有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仍拒絕原告請求。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9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另提繳25,562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提出之「任職期間高薪低報所生勞退6%提撥差額」25,562元,被告並無意見。

另「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因中龍鋼鐵與被告解除契約後,被告結束臺中地區營運,為保障受影響之員工權利,被告隨即聯絡臺中其他業主配合之廠商,達成轉業之共識,接收被告公司臺中之員工,並供員工選擇是否同意轉介,但原告並未回覆,被告於107年8月29日再以函文通知未選擇員工,若有意續留臺中,請於3日內聯繫公司協助轉介至永晉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且因被告目前無臺中職缺,原中龍鋼鐵駐場人員即視為同意職務調動,調動後與原職之工資及勞動條件均相同,且公司提供住宿、補助費及每週休假往返臺中之車資,但原告均無回應,僅逕自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及要求資遣費,然被告公司並無意資遣原告,乃原告至107年9月1日仍未回覆亦未報到,3日後原告只能依無故曠職3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調動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範之五原則,故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就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之薪水高薪低報,致有勞退儲金提撥不足問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所列薪資入帳金額等,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該未足額提繳之金額25,562元,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要件,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另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要件,為勞動契約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始得為之。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無意資遣原告等情。

本院認為,本件如被告調動原告為不合法,則原告並無至新職缺地點工作之義務,被告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為由,逕為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無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發給之適用。

如認被告調動原告為合法,則原告無故拒絕至新職缺地點工作,被告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則兩造之勞動契約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之情形,亦無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發給之適用。

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與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不符,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5,562元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預知;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兩造以比例分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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