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小,1013,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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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李仍煜
被 告 鐘伯崇
被 告 金大昌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彥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0元,及均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7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鐘伯崇駕駛被告金大昌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14日8時31分許,行經台74線快速公路20-01燈桿時,因車輛在行進中突然失控打橫,並朝原告前行路線的左後方緩慢前行,導致原告及隔壁車道上車子皆沒有足夠的煞車距離,而與被告鐘伯崇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被告鐘伯崇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7,190元之車輛修理費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9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原告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修理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鐘伯崇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27,190元(包括零件費用14,690元、烤漆7,500元、鈑金5,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鐘伯崇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於發現前方車輛停止時,臨時煞車導致車輛打橫,造成後方原告車輛亦因此受損,則被告鐘伯崇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如能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前方車輛行進情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當減速慢行,本件車禍當不至發生,則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及現場狀況,兩造車輛之過失情狀與程度,認為被告鐘伯崇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四)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7,190元(包括零件費用14,690元、烤漆7,500元、鈑金5,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即西元2015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14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前揭無庸計算折舊之烤漆7,500元、鈑金5,000元,則被告鐘伯崇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471元(計算式:1971+7500+5000=14471)。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具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考量本件雙方之肇事情狀,認被告鐘伯崇應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業如前述。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其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鐘伯崇之賠償金額,則被告鐘伯崇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130元(計算式:14471×70%=101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13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37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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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90×0.369=5,4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90-5,421=9,269第2年折舊值 9,269×0.369=3,4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69-3,420=5,849
第3年折舊值 5,849×0.369=2,1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49-2,158=3,691
第4年折舊值 3,691×0.369=1,3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91-1,362=2,329
第5年折舊值 2,329×0.369×(5/12)=358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29-358=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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