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小,1030,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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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邱品齊
被 告 蔡佾澄
訴訟代理人 李坣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晚間十二點多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台中市西屯區福興路邊臨時停靠約莫一分多鐘後,原告仍在車內未下車,被告疑似處於酒醉狀態並由其友人攙扶同行經過,被告左手配戴之手錶不慎擦撞原告之系爭車輛並致其烤漆脫落而損壞。

原告隨即下車檢查車損情況並攔下被告並告知系爭車輛損傷一事,且當場報警處理由警員協調並處理,被告拒絕理賠。

原告於同日將受損壞之系爭車輛送往原廠評估及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736元,且原告系爭車輛係於同年7月購入,因本次損壞之情事致車價受影響而下跌9,264元,以上總計3萬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當晚被告並無飲酒,意識清楚,並無友人攙扶之情事,行走經過原告車輛時,離車5公分以上,並無擦撞之事實,被告的手錶也無烤漆、刮痕。

原告所提監視器畫面僅得證明被告經過原告車輛,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擦撞車輛之事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從而,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提出車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工作傳票、行車執照等資料,然上開證據均僅得說明原告車輛曾經受損並修護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此損害為被告所造成。

(三)再原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店家監視器影片,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中行車紀錄器影片於播放時間3至4秒間,曾出現喀渣聲,然被告否認該聲音為被告所造成之擦撞聲,本院亦認為,無從判斷該聲音即為物品之擦撞聲,更無從推定即為手錶擦撞車輛之聲音。

又依店家監視器影片,僅得辨識被告出現及經過原告車輛之過程,並無法判斷被告手錶是否確實擦撞原告車輛。

(四)從而,依原告提出之事證以觀,本件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行經原告車輛旁時,確實有手錶擦撞原告車輛之事實,原告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揆諸首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旨,原告舉證即有未足,則原告主張被告須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就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當,即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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