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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吳金卿
被 告 邱文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等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追加部分)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即107年5月、8月、10月及11月之生活費各1萬元及保險費2萬元),嗣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自108年4月1日起,還要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
(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上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部分,係原告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就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部分之生活費各1萬元(計4萬元),此部分因訴訟標的金額仍在10萬元以下,且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已另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至本件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二、被告自108年4月1日起,還要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
部分,未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且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即「二、被告自108年4月1日起,還要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
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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