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小,136,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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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136號
原 告 陳德聰
被 告 劉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照業遭註銷,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6月24日15時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一段33巷與無名路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車,即駛入系爭路口,而撞擊由原告駕駛並為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1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6100元,工資費用為49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108年4月3日到庭抗辯:伊承認伊駕照被註銷還開車,也承認未依規定讓車,伊承認伊有過失,但原告也有過失,原告沒有看就突然衝出來。

伊認為雙方過失比例為伊六成原告四成。

又伊所駕駛的車輛也有修理,伊主張要抵償,但9951-DK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不是伊,是伊弟弟,對於該車非伊所有,何以伊要主張抵償乙節,伊會再具狀。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時是系爭車輛左前輪與被告所駛車輛右前車頭發生撞擊,伊係發生撞擊才知道,伊看到對方時就來不及了,伊承認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伊認為伊占二、三成過失責任,被告占七、八成過失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揭主張被告駕照業遭註銷,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21,0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4,900元、零件費用為16,1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修復估價單為證,核屬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佐,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①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②再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1、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二車均 直行進入系爭無號誌路口時,被告為左方車,原告為右方車 ,被告未讓右方車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已堪認定。

又原告已直承其看到被告所駛車輛時即來不及反應,其承認 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再者,依二車發生撞擊位 即,被告方面為前車頭,原告方面為左前車輪、保險桿及二 車在系爭路口內發生撞擊之地點以觀,足見本件二造駕駛上 開車輛至系爭無號誌路口時,均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亦足認定 。

2、從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左 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肇事;

而原告亦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以防肇事,而依當時情形,二造均無不能注意情形,竟分別 疏未注意,均貿然駛入系爭無號誌路口,致肇本件車禍,則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左方車未讓右方 車先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

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均堪認定 。

3、綜上,被告及原告,均應注意能注意,而分別未注意上揭規 定,致肇本件車禍,自各有前揭過失,洵堪認定。

4、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

查被告原領有駕照,嗣遭註銷,仍駕 駛自小客車肇事,固有違交通法規,惟其之前已考取駕照, 足認其並非無駕駛自小客車之技術,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非 被告無技術駕駛而發生車禍肇事,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具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1,0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4,900元、零件費用為16,100元,有原告提出之安泰汽車修護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而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1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24日,已使用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6,1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610元(計算式:161000.1=1610)。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4,900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6,51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應再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經核算後,被告賠償金額應為4,557元(計算式:65100.7=4557元)。

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4,55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1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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