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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王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被告於93年11月26日即未為付款,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
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9,068元(包括消費款項52,158元、已到期之利息44,310元、已到期費用2,600元)及利息未給付。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68元,及自98年5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合併案公告、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
│本金│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001│新臺幣│王錦華 │自民國98年5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 │
│ │52,15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
│ │元 │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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