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6日17時34分,無照駕駛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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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被 告 朱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6日17時34分,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台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三段與朝馬路口時,因右轉彎未依規定而碰撞而原告所承保、張庭瑄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案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處理完畢。
系爭車輛經送交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市政營業所修復,維修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下同)4,200元、烤漆工資6,200元、零件費用6,180元,共計16,580元。
前開修理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理賠完畢,有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16,58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費用為16,580元(包括工資4,200元、烤漆工資6,200元、零件費用6,18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依上開規定進行右轉彎,復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
訴外人張庭瑄駕駛原告承保車輛於車道上正常行使,遭被告車輛撞擊,應無肇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童春色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6,580元(包括工資4,200元、烤漆工資6,200元、零件費用6,18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之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6月16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扣除折舊之工資部分4,200元及烤漆6,20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3,580元(計算式:4200+6200+3180=13580)。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6,580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3,580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3,580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3,58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80元,及自10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1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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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80×0.369=2,2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80-2,280=3,900
第2年折舊值 3,900×0.369×(6/12)=720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00-720=3,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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