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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157號
原 告 蔣秀花
訴訟代理人 陳明峯
被 告 張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明峯原為夫妻(民國99年10月10日結婚,於106年2月21日離婚),訴外人陳明峯為原告之子,訴外人陳明峯於106年6月14日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聲羈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外人陳明峯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經由法律扶助律師通知被告,被告聞訊後即輾轉向原告借款10萬元,以使訴外人陳明峯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並與原告約定兩三天後償還,原告即於同年6月14日自沙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1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讓被告持該10萬元繳納交保金,雙方就該10萬元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清償期為106年6月14日兩三天後,詎料被告迄今未返還該借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國庫存款收據書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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