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被 告 唐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29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是本案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3月10日起至101年9月10日日止,以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15%固定計息,詳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為證。
被告於95年間無力清償,遂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還款。
約定未依規定清償時即視為為全部到期,債務將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
詎被告自106年12月10日起停止還款繳息,經催告仍拒不履行,本案已視為全數到期,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829元整,及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歸戶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大眾銀行個人信用借貸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現金卡親訪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