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小,161,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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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1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嚴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7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6年6月3日20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駛疏忽,不慎與原告承保鄭政芳所有、訴外人鄭彥彬駕駛ABG-07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肇事。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以致肇事,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系爭車輛修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070元(包括零件9,470元、工資3,100元【起訴書誤載為2,100元】、及烤漆6,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修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070元(包括零件9,470元、工資3,100元、及烤漆6,5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因天雨碾到積水凹洞導致輪胎打滑致生本件車禍,其行經積水道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

原告承保車輛係臨停於道旁,遭被告車輛撞擊,應無肇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鄭春芳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8,070元(包括零件9,470元、工資3,100元、及烤漆6,500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車輛係於2012年6月出廠,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107年6月13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達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47元「計算式:9470元×1/10=947元」,加計無庸扣除折舊之工資3,100元、及烤漆6,50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0,547元(計算式:947+3100+6500=10547)。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8,070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0,547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0,547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0,54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47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8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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