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小,164,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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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164號
原 告 陳國興即興盈企業社

被 告 林禎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積欠當鋪新臺幣(下同)34,000元,遂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及同年10月1日向原告預借薪資借款返還給當鋪,加計先前向原告預借薪資借款13,000元,被告總共積欠原告47,000元,雙方並言明一個月扣除薪資1萬元,其於做為生活開支,並且需於同年12月10日扣除返還完畢,但被告卻於同年10月12日無故曠職就一直沒去上班。

扣除107年10月所得薪資後,被告尚欠原告34,000元。

被告所稱勞健保扣款6,400元係公司先支出,被告借款尚未清償,薪資不夠扣款,所以薪資才先扣下。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抗辯:原告先將勞健保扣掉6400元,然後10月份薪資也沒有支付給被告,即於107年10月9日無預警叫被告離職,並不是無法聯繫到被告本人等語,資以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提前預支單、出工日報表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稱為真,本院即難以認定其抗辯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4,000元消費借貸請求權,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送達支付命令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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