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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1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允桓
被 告 莊茂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58元,及其中新臺幣29,138元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年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3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58元,及其中29,138元自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當初我跟大眾銀行借2萬元,朋友介紹我去辦理,坦白說我不認識字。
現在我做臨時工,沒有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證據,且無力清償係屬於債務清償能力有無之認定,並不影響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清償應負擔之債務,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查本件被告向訴外人大眾銀行領用現金卡,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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