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小,185,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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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18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被 告 黃正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5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6日16時10分許,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道○段0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易淑卿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使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處理完畢,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肇事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交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7,838元(包括零件費用53,726元、工資費用14,112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得向被告請求已賠付之修理費用67,838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從北邊下來,綠燈亮我只看後照鏡,很多機車從我後面過來,擦撞到我,我就倒地,我有碰撞到原告承保戶車輛後照鏡,我肩膀也有受傷,原告承保戶有說要告我,我已經花10幾萬元,我身體也不舒服,到現在也醫不好,我孫女也說要告,我說不要,但現在原告卻告我。

車輛只有後照鏡被擦撞,也要我賠償6萬多元。

原告承保戶當時不讓我走,處理完都晚上了。

原告說有擦撞到車身,我看照片就沒有,原告承保戶車輛之車身不知道被誰擦撞,原告承保戶將車輛停在紅線,如果有大型車卡車經過,我都不知道可以閃到哪裡,我當場也很不甘心,我2,000元也不願意給原告,我是做工的,我去摘菜,兩邊都有柵欄圍起來,而且那時綠燈亮時,很多輛機車超車從我旁邊經過,我重心不穩,那時候只有擦撞到原告承保戶車輛之後照鏡,現在原告承保戶車輛車身也變成我擦撞,我現在80幾歲,我也沒來過法院,我實在很不甘心。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行車執照、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查核無訛。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行車前方之停車車輛位置,並保持適當間隔,致擦撞原告承保之車輛,顯有過失。

至其雖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然此僅為未具備行政機關管制駕駛人之資格證明文件,並非屬被告之行車過失。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易淑卿,未遵守前開規定,將車輛停置於禁止臨時停車之劃設紅線區域,亦有過失。

從而,被告及第三人易淑卿,均應注意能注意,而分別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各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易淑卿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具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第三人易淑卿應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

(四)再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後照鏡及車身受損云云,然被告抗辯,被告僅擦撞原告承保車輛之後照鏡,並未擦撞車身等情。

而現場照片及估價單,故足以說明原告承保車輛有車身受損之情形,然並未證明此車身受損為本次車禍所造成,此外,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被告亦造成原告承保車輛車身受損之事實為證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承保車輛之後照鏡部分,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本件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共計67,838元,此有上開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可認,此費用關於後照鏡部分,據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為:零件:左車門後視鏡23,562元、左後視鏡鏡片22,614元;

工時:拆卸安裝外後視鏡1,280元、拆卸安裝左車外後視鏡罩160元;

噴漆:左邊後視鏡蓋480元、噴漆材料:左邊後視鏡蓋144元。

上開合計零件費46,176元(計算式:23562+22614=46176)、工資1,440元(計算式:1280+160=1440)、噴漆624元(計算式:480+144=624)。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5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0月6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3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前揭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440元及噴漆624元,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9,409元(計算式:27345+1440+624=29409)。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查訴外人易淑卿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4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訴外人易淑卿就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4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7,645元(29409×60%=176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予被保險人,並請求金額67,838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7,64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645元,及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其中2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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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176×0.369=17,0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176-17,039=29,137第2年折舊值 29,137×0.369×(2/12)=1,792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137-1,792=27,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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