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小,186,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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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18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訴訟代理人 范秀慧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林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82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108年5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446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其所為之變更,為訴之減縮,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線電話號碼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惟至民國103年9月1日止,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820元未為繳納。

嗣臺灣大哥大公司於106年8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

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第3點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中7,446元違約金部分(計算式:9500X【730-386】/730=4477、6300X【730-386】/730=2969、4477+2969=7446),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7,446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上開金額已列入帳單,應屬於電信用費一部份,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帳單戶籍謄本等為證,應可認為真正。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立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二、提前終止契約及違反限制資費之補償條款」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若違反語音資費之規定時,應支付台灣大哥大語音費補償款,若違反上網資費之規定時,應支付上網資費補償款,若取消myMusic加值服務時,應支付加值服務補償款;

若於前6個月退租或被銷號,應支付語音資費補償款+上網資費補償款+加值服務補償款,若於第7-24個月退租或被銷號,應支付語音資費補償款+上網資費補償款,補償款之金額如下規定(以新台幣計),惟該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568H(24)+行動上網699(24)+myMusic(6):語音資費補償款8,500元。

上網資費補償款6,300元。

加值服務補償款500元。

*699H(24)+行動上網699(24)+myMusic(6):語音資費補償款9,500元。

上網資費補償款6,300元。

加值服務補償款500元。」

,而被告勾選之B、資費方案為699型,其申請日期為102年7月1日。

嗣被告因未依約繳費,故原告於103年8月帳單列行銷優惠補償款(行動上網專案)2,696元、網內免費(攜碼免預繳)4,477元(*使用未滿24個月即降轉至699型以下【不含】,退租或終止契約需賠償9500元行銷優惠費用【逐日遞減】),此亦有原告所提103年8月電信費帳單、專案補助款繳款通知書在卷可認。

故上開2,969元及4,477元並非被告使用電信業者提供之電信服務所生之電信費用,而係違反申請書約定內容所生之費用,應可認定。

(三)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雖可認定,然上開2,969元及4,477元並非被告使用電信業者提供之電信服務所生之電信費用,而係因違反申請書約定內容所生之費用,故非屬於電信服務費用,而為違約金,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亦可認定。

而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被告抗辯上開費用屬於電信用費一部份,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云云,應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第3點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446元,應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原告聲明減縮後之裁判費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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