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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小字第192號
108年度沙簡聲字第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卓士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本文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所訂契約書第2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依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1,996元之本金及利息),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即自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遷至「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20」迄今,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起訴狀誤認被告住所猶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另原告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本院108年度沙簡聲字第9號),係本件訴訟程序之一部分,且原告並未敘明本院為假扣押標的所在之法院,亦無從認本院為有管轄權,自應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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