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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小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陳昱慈
林瑞興
黃昭閔
相 對 人 林素貞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請求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即聲請人給付租金,係由租賃關係而生之訴訟,二造已於租賃契約第9條第3項特別約定就租賃契約所生之爭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按民事訴訟法第40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兩造簽訂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將坐落原臺中市○○鎮○○路00號房屋之3樓頂平面空間及屋突供乙方設置通信設備,是系爭租約之履行地應係原臺中市○○鎮○○路00號,為本院轄區,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雖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被告為法人,原告則非法人或商人,且該合意管轄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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