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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小字第2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曉惠即吳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原告已受讓該債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惟被告住所地於本件繫屬前之民國107年8月13日即自「臺中市后里區義德里甲后路一段...(詳卷)」遷至「桃園市大溪區文化路...(詳卷)」,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原告起訴狀猶依106年12月29日列印之被告戶籍謄本,主張被告住所為遷移前之舊址即「臺中市后里區義德里甲后路一段..(詳卷)」,顯有誤認。
本件起訴繫屬法院時被告住所既在桃園市大溪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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