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小,228,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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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台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福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被 告 漢唐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明

被 告 何春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559元,及均自民國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1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唐宇營造有限公司僱用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何春祿,被告何春祿於民國107年12月1月上午9時30分執行業務時間,駕駛被告漢唐宇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前欲倒車行駛,當時原告僱用之會計人員陳欣怡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東晉路清雲巷欲右轉鎮南路二段往英才路方向行駛。

被告何春祿因排錯檔位,導致車輛往前行駛,其車頭因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門等處凹陷受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制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可證。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車輛鈑噴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704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等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又本件為請求回復原狀,並無折舊問題。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86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請依法折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何春祿駕駛被告漢唐宇營造有限公司車輛,於上開時地因倒車錯排檔位,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何春祿及訴外人陳欣怡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等情以觀,可知本件車禍係被告何春祿因倒車誤排檔位所致,足見被告何春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洵足認定。

又被告漢唐宇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何春祿之僱用人,何春祿因執行職務致造成原告損害,則被告漢唐宇營造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對被告何春祿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被告何春祿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何春祿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被告2人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本件系爭車輛所須之零件維修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維修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稱本件為回復原狀故無折舊云云,應無可採。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計為59,704元(包括工資金額19,543元、零件金額40,16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零件部分40,161元,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系爭車輛係96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12月1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扣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016元(計算式:401610.1=4016,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金額19,543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所須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3,559元(計算式:4016+19543=23559。

則被告應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3,559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08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559元,及均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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