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小,252,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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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252號
原 告 黃鈺翔
訴訟代理人 陳秀月
被 告 吳易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43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4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00號處,撞及陳秀月所有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亦因此受傷。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陳秀月且將系爭車輛維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161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010元(本院按應為19960元之誤),工資費用為10600元(本院按應為11650元之誤)。

②原告受傷送醫,增加醫療上之費用合計1640元,及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175元。

以上合計3342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揭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騎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因此受傷送醫,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3161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醫療收據、估價單、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5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又被告因於107年1月9日上午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嶺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嶺東南路65號前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之天候為雨、光線為日間有自然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於注意,而在超越前方靠站之公車時,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擦撞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雙膝擦傷、左側小腿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85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51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自有前揭過失,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審究說明如下:1、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 費用計31610,其中工資費用計應為11650元、零件費計應為 1996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而依行政院86年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出廠,算至 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107年1月9日止,為2年又10個月,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7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修理工資11650元,合計為14028元(計算式 :2378+11650=14028)。

2、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而至林新醫院就診出支醫 療費用計(550元、540元、550元,計1640元),有診斷書及收 據在卷可證,堪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並至 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計164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告因車禍當日車輛受損而於車禍當日 搭計程車,車費為175元,亦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為 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3、綜上,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 為15843元(車損維修費14028元加醫療費用1640元及交通費 175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43元,及自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7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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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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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年折舊值    │  19,960×0.536=10,6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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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60-10,699=9,2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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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年折舊值    │  9,261×0.536=4,9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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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61-4,964=4,2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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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年折舊值    │  4,297×0.536×(10/12)=1,9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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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97-1,919=2,3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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