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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2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瓊芬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被 告 江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88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6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5日與原告簽立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並憑以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8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借款自96年6月14日起即未繳付,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57,788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88元,及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60元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催收帳款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為證、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本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利息)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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