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小,261,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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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261號
原 告 陳映帆
訴訟代理人 蕭國倫
被 告 許秀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5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3元,餘由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具狀聲明變更請求金額為5,288元及利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5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車道由玉門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同日12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1650號時,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有由配偶蕭國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機車車尾受損,並因修繕支出3,300元。

又車禍當日搭乘計程車往返工作地點及住處,支出2趟計程車費585元。

另於機車修繕期間,使用汽車代步支出加油費及搭乘計程車往返工作地點共支出1,403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2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108年1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抗辯:蕭國倫不當緊急煞車,亦有肇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請求扣除折舊費用。

原告機車遭撞擊處為車牌右下角,故機車後車燈並非本次碰撞所致,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查核無訛。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行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位置,並保持適當間隔,致自後追撞原告之車輛,顯有過失。

再被告雖抗辯訴外人蕭國倫亦有不當緊急煞車之過失云云,然據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騎機車沿臺灣大道四段機車道通往東大路方向執行,行經事故地點,前方機車(271-NSR)突然煞車,我雖然也立即煞車,仍與其碰撞,未倒地」:而蕭國倫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則稱:「我騎機車沿臺灣大道四段慢車道往東大路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前剛停下停等紅燈時(約1至2秒)後方突遭碰撞,未倒地」,則蕭國倫遇紅燈而停止,並非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況依被告於答辯狀中所自陳,與蕭國倫維持6台機車即約10公尺之安全距離,當時行車車速僅不到時速10公里云云,則依常情而言,如此不到時速10公里之慢速,且有10公尺之安全距離,如能注意前方狀態,斷然不可能追撞前車。

是以,被告抗辯所稱,蕭國倫亦有行車肇事責任之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三)再被告抗辯原告機車遭撞擊處為車牌右下角,故機車後車燈並非本次碰撞所致,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據兩造所提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機車後方遭追撞後,其車牌右側發生凹損變形,車燈右下方亦有破損,兩者位置相當,可認係同一次車禍所致,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記載品名「後燈總成」、「牌照架」並未區分費用類別。

本院認原告對費用類別之有利事實,並未為舉證,應認全部為零件費用。

茲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

本件系爭機車於西元2013年(102年)7月間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0月5日止,已超出耐用年限,而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而該車修理費均係零件費用,其折舊金額2,970元(3300X0.9=2970)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330元(3300-2970=330),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又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當日(107年10月5日)搭乘計程車往返工作地點及住處,支出2趟計程車費585元,業據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2紙為證,此部分此部分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至其另主張之2次加油費用(107年11月3日、17日)及107年10月27日計程車費,因無證據證明此計程車費用係機車修護期間之支出,且加油費用部分亦已超出合理之範圍,上開部分應認為無理由。

(六)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15元(計算式:330+585=915)。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自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5元,及自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17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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