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小,27,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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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招治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被 告 高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54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3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72%浮動計息,遲延履約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為證,借款後,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6年12月24日即未再攤還,尚欠73,3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54元,及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代申請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戶口名簿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準此,原告依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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