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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31號
原 告 張富成
訴訟代理人 蔡玟倩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李健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07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19日、106年6月9日、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26日、106年7月4日、106年7月5日、及106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7,107元,期間分別於106年6月5日還款3萬元,並約定後續借款金額由每月工資當中扣款,因被告於106年7月21日離職,自此沒有還款,被告尚積欠原告47,107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07元及自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名之借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未清償之借款47,1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7,107元債權,既經其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前揭47,107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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