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小,372,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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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3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被 告 高誌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73元,及其中新臺幣9,531元自民國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08月0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6年05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9,573元正未給付,其中9,531元為消費款,42元為循環利息,O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9,531元自106年0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3元,及其中9,531元自106年0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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