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小,389,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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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小字第389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被 告 葉振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108年4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19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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