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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4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柯中偉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俋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22元整,及其中新臺幣49,697元自民國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339計算之利息,暨每期逾期繳款固定以每筆新臺幣100元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如有中斷未連續者即重新計算逾期期數。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核予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出帳單日為每月4日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供其使用,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原告每月郵寄繳款通知。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得選擇循環信用彈性付款,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339%計收循環息。
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時,除計收循環息外,原告得以每期逾期繳款固定以每筆1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如有中斷未連續者即重新計算逾期期數。
詎被告自107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累積帳單金額計52,122元整及應付之循環利息、違約金,雖經催討仍未清償。
依約定條款第22、23條,原告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22元整,及其中49,697元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339%計算利息,暨每期逾期繳款固定以每筆1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如有中斷未連續者即重新計算逾期期數。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戶歷史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記錄查詢、信用卡資訊系統資料、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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