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小,461,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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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4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靜
兼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 告 許寶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97元,及其中新臺幣45,943元自民國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gaga卡短期循環融資,原告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本契約屆期而未延長時,立約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

約定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計算。

若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按契約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條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條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95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49,597元及其中45,943元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屢次催索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97元,及其中45,943元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歷史檔明細查詢、gaga卡申請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惟查,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違約金 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

故如 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 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

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式 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則 。

2、本件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部分,本院認依本件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固約 定於逾期還款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逾期違約金。

然原告就本件本金收取按年息15%收取利息, 已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

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 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 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 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 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 500元」之規定;

本院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 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2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逾此數額 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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