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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46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蔡崇義
被 告 張祐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3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消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07年9月止,供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793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想要清償,但是要怎麼還。我之前入監執行1年,後來出監,我想請原告讓我一個月一個月繳清,我現在沒有工作,我現無資力償還。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11,79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對欠費乙節固不爭執,其雖以前開情置辯,惟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因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12日起即在監執行至108年5月29日始出監,故本院於108年3月5日向被告戶籍所在地送達之支付命令並非合法,惟被告於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為言詞辯論,應認被告合法受送達之日期為108年7月18日,其翌日為108年7月19日,故被告給付遲延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08年7月19日,應予說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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