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涂原彰騎乘HG3-047號機車,於民國107年
- 二、被告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 (三)系爭車輛遭被告擦撞後,係保險桿後葉擦傷及側裙破裂,且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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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4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曾賜源
被 告 涂原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94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7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涂原彰騎乘HG3-047號機車,於民國107年6月4日7時許,行經先施花園公墓旁便道,因未保行車間距,不慎與原告承保陳俊亦所有並駕駛之0195-C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員警處理在案,被告騎乘機車因未保行車間距以致肇事,應負完全肇責。
系爭車輛修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822元(包括零件6,253元、工資3,752元、塗裝9,817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得向被告請求已賠付之修理費用19,822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當時緊急煞車,只有照後鏡掃到原告車子右後輪上方,伊認為原告所提出之修車明細其中編號2至9部分均非本件車禍造成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9,822元(包括零件6,253元、工資3,752元、塗裝9,817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處理民眾案件紀錄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並據證人即本件維修廠人員賴國峰到庭結證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陳俊亦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車禍地點停下欲禮讓來往車輛時,被告因煞車不及而擦撞系爭車輛右後方,有警察職務報告、經訴外人陳俊亦及被告簽名之現場處理民眾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25至28頁),是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不慎自後方擦撞系爭車輛右後方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完全過失,堪以認定。
(三)系爭車輛遭被告擦撞後,係保險桿後葉擦傷及側裙破裂,且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估價單之修車明細即編號1至13確均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而須維修之項目,業據證人賴國峰到庭結證:「((提示本院卷第16-17頁估價單)是否當你負責維修的?)是。」
、「((提示本院卷第18頁照片)該照片是誰拍得?)是我拍得。
是剛要維修時的維修前照片。」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都是在這張照片裡面?)對。」
、「(系爭車輛是哪些地方受損?)保險桿後葉及側裙受損。
保險桿後葉是擦傷,側裙是整個破裂要整個換掉。」
、「((提示本院卷第16頁編號一)左後燈總成是否本件車禍造成?)要拆保險桿就要拆後燈。
這部分是拆工。」
、「(編號二是何情形?)因為後保險桿擦傷變形所以換新的。」
、「(一定要換新的?)如果沒有換新的用修理的工資跟材料加起來會比換新的還要貴。」
、「(編號三,後保險桿支撐拖架是何情形?)撞到之後塑膠地方一定會斷,所以這地方一定要換掉。」
、「(編號四情形為何?)扣夾有裂調所以要更換。」
、「(編號五是何情形?)配件要裝回去就是要拉釘,他是耗件不可能從別的地方拆過來在裝回去。」
、「(編號六是何情形?)撞到之後凹陷需要板金加上烤漆。」
、「(編號七是何情形?)跟編號一一樣。」
、「(編號八是何情形?)就是換新的側裙。
舊的已經破掉。」
、「(編號九是何情形?)側裙壞掉,下面的鐵就凹下去,所以此部分需要板金跟烤漆。」
、「(編號十是何情形?)側裙上面有雙面膠,拆掉舊的就要清除那邊的膠。」
、「(編號十一是何情形?)是為了烤漆而調漆。」
、「(編號十二是何情形?)烤漆時要把車子放到烤房內的費用。」
、「(編號十三情形為何?)就是我們要磨砂、雙面膠等等耗材。」
、「(以上編號一到十三都是本院卷第18頁照片上的損害所必須維修的項目?)對。」
、「(被告問:編號八為何要更換?)那個擦過已經有破洞,而且換新的價格會比維修的便宜。」
、「(被告問:編號2、3、4、5當時並無碰撞?)本院卷18頁照片上就有受損怎麼會沒有受損。」
等語明確,並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被告抗辯上開估價單修車明細其中編號2至9部分均非本件車禍造成云云,尚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陳俊亦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承保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本件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為19,822元(包括零件6,253元、工資3,752元、塗裝9,817元),業如前述。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系爭車輛係99年(西元2010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6月4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6,253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25元(計算式:62530.1=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752元及塗裝費用9,817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4,194元(計算式:625+3752+9817=14194元)。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9,822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4,19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起(參本院卷第60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94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4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賴國峰證人旅費64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174元(計算式:0000(00000/19822)=117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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