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騎乘車號0
- 三、被告抗辯:我在麵攤買東西出來,警察照片可以看出麵攤占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
-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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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4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陳舒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4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熊谷真樹,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長瀬耕一。
茲長瀬耕一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街00號前,因起步時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志武所有並由訴外人陳仕雲駕駛之ARQ-97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處理在案。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至桃苗汽車修復廠修復,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673元(包括零件6,460元、烤漆3,629元、及工資1,584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我在麵攤買東西出來,警察照片可以看出麵攤占用道路一半,我機車停在麵攤前面,原告承保戶車輛從後面直行過來,我買完往前騎乘,所以我們沒有擦撞,我機車中柱勾到原告承保戶保險桿,才會翹起來,警察當時拍的沒有那麼翹,是原告承保戶自己一直扳保險桿板金,警察也有告訴原告承保戶不要再一直扳。
原告索賠的金額,我有去問過修車廠,修車廠告訴我,有部分不需要修理,但是原告承保戶還是修理,翹起來部分,葉子板部分,修理是針對夾扣部分,僅須40元,如果不放心,內襯如果一起換,也只要600元,我們沒有擦撞及碰撞。
前保險桿蓋,我沒有跟該車輛碰到。
我機車中柱只能造成該車輛保險桿翹起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修護費用共計11,673元(包括零件6,460元、烤漆3,629元、及工資1,58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單、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委付書、理賠計畫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雖以上開事由抗辯,然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確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前保險桿蓋損壞,則被告上開抗辯所稱,本院即難以採認。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自路旁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致與被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勾擦,足認被告已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正常行駛應行之車道中,遭被告車輛勾擦,應無肇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四方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1,673元(包括零件6,460元、烤漆3,629元、及工資1,584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5年(即西元2016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3月27日,已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扣除折舊之烤漆3,629元、及工資1,584元,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0,084元(計算式:4871+3629+1584=10084)。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1,673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0,084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0,084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0,084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23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84元,及自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6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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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60×0.369×(8/12)=1,589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60-1,589=4,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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