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小,498,2020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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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補充理由)
108年度沙小字第498號
原 告 黃國書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9年1月8日宣判,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依法補充理由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二造為同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公寓(共計三戶,被告為5號,原告為5-1號、另一戶則為7號)之鄰居關係,因停車問題而迭有紛爭。

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上午4時7分許,自上開公寓大門外出時,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104巷巷底,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之尖銳物品(未據扣案),接觸刮擦A車之左後葉子板板金,造成該處車身留有一條長達約30公分之明顯刮痕,減損該自小客車車身烤漆之美觀效用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於刮損系爭車輛後,旋即前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原告察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系爭車輛所需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977元(全部為工資費用)。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修理費用7,977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7元(見本院卷第164頁)。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抗辯如附件(詳參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第75至8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上開刑案警詢中提出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77頁)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41頁)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22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矢口否認有毀損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尚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故意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四)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提出新的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5頁),據此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7,977元。

然查,系爭車輛之修理所需費用為7,170元(含鈑金工資2400元,塗裝工資4770元),業據原告於107年6月26日警詢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有原告於該刑案警詢中提出之估價單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先後二張估價單之差額所增加之維修費用部分,如何與被告之毀損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本院因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門之修復所需維修費用在7,17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適當,而可憑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應准許。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估價金額太過云云,惟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故意毀損系爭車輛車門導致系爭車輛車門受損,系爭車輛係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估價,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憑,因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門之修復所需維修費用在7,17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適當,而可憑採,被告抗辯原告估價金額太過云云,尚非可採。

又被告係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被告抗辯原告亦對被告有侵權行為部分,本院尚無調查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7,170元(全部為工資費用,故無折舊問題),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修復所需維修費7,170元作為賠償金額部分,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68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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