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明叡
被 告 謝君昊
被 告 謝君彤
被 告 謝君薇
被 告 謝君毅
被 告 謝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謝瑞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236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年息百分之18.25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君昊、謝君彤、謝君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瑞墘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成立現金卡契約,依約定條款,其得持現金卡在國內(外)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原告每月代其暫付之初支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外人謝瑞墘至94年9月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8,236元之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8,23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訴外人謝瑞墘於105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謝瑞墘之財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君毅、謝孟潔:已辦理限定繼承。謝瑞墘沒有留下任何財產。
(二)被告謝君昊、謝君彤、謝君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個人資料、現金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民事法定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謝君毅、謝孟潔雖以前開言詞抗辯,然原告於起訴時即已表明係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謝瑞墘之遺產範圍內為清償,並非對其自己之固有財產為請求。
又謝瑞墘是否遺有財產,此為強制執行標的之範疇,並非阻卻原告行使權利之事由,故而被告謝君毅、謝孟潔前開抗辯事項,並無從為拒絕原告請求之認定,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