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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張再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63元,及其中新臺幣27,478元自民國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
按同契約第3條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條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條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上開借款自95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9,663元(包括本金27,478元),屢次催索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63元,及其中27,478元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台北國際商業銀行「gaga卡」申請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存款存摺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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