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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57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邱騰葦即邱鍵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13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商銀)辦理信用卡使用,被告持以消費,至96年8月16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1,113元、及本金自96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外人萬泰商銀將其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
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3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清償信用卡金額,對原告提出的部分提出異議。
我在當兵辦二張卡,一張信用卡,一張現金卡,退伍後沒多久,剛結婚,工作穩定後,我有與萬泰都清償,我後來才知道萬泰換凱基,凱基公司通知我去結清帳戶,大概已經2至3年了,我手機號碼從當兵到現在都沒有換過,我覺得是否為銀行間在買賣債權時,資料有錯誤,我不可能只還信用卡,而不還現金卡債務。
我95、96、97這段時間還信用卡及現金卡的款項。
當時是萬泰到軍中招攬業務,每個人都辦二張卡,辦卡時為萬泰銀行,退錢的時候為豐原的凱基銀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還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
被告雖以前開事由抗辯,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後,借用人如主張借款嗣後業已清償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借用人就其業已向貸與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既有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而萬泰商銀早於96年1月15日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取得,且於96年間被告仍有對原告為部分清償之還款記錄,而本件經循被告所說明之事項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查詢結果,並無被告已清償本件債務之記錄,且被告亦無法提出本件信用卡債務業已清償之證明,則本件顯難認為被告抗辯為可採,依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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