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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小字第631號
抗 告 人 蔡貴麗
即 原 告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雷仲達(抗告人抗告狀誤載被告為合作金庫)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本院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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