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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小字第631號
(原案號為108年度沙補字第71號)
原 告 蔡貴麗
被 告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1及108年8月2日108年度沙小字第631號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之程式,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如為抗告,依上開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記載案號為107年度沙補第71號,應為108年度沙補字第71號之誤;
被告記載合作金庫,應為雷仲達之誤,合先指明。
又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因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下稱前開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開補費裁定已於108年6月1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街○○巷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依法經10日即108年6月24日生送達效力,此觀該案卷卷附前開補費裁定、抗告人之送達證書即明,依前開說明,前開補費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三、本院前開補費裁定送達生效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本院乃改分案號為108年度沙小字第631號,並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沙小字第63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08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上址住處,抗告人於108年7月23日、31日接續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8月2日以108年度沙小字第631號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8年8月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上址住處,並於108年8月1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108年8月5日、19日復一再提出抗告狀,惟本院於108年8月2日所為命補費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且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抗告費,其抗告自均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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