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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6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被 告 吳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88元,及其中新臺幣28,689元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107年4月結帳日至107年11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28,689元暨計至108年4月30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999元、違約金500元,共計30,188元,自108年2月21日最後一次繳款2,946元後,雖屢經催繳均未按期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 88元,及其中28,689元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已消費為清償明細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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