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65號
原 告 沈錦榮
被 告 趙寶美
訴訟代理人 陳貞如
訴訟代理人 洪銘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上午7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街00號住處前之空地掃地時,因原告駕車駛近其身旁,乃以右手持掃把迅速敲打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致保險桿表面烤漆部分剝落而損害,原告損失車輛受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500元,車輛維修三天,出租車輛代步費7,5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從自己門口出來,路寬是二米五十還不到,被告用掃把掃門口,而且被告腳不方便,原告長期間,不是只有這次挑釁被告,一直打被告,被告80幾歲的老人,原告把被告打成這樣,被告有在法院刑事庭說他順手打上去,僅造成原告車輛一點污痕。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掃把敲打其車輛保險桿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106年度罰執字第353號卷),應可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其修復車輛費用5,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昇得汽車修配場委修單1份為證,被告雖稱僅造成原告車輛一點污痕云云,然並未對此提出修復費用之證明,本院認應以原告所提之證據為認定依據。
(三)惟原告雖另主張因車輛維修三天,出租車輛代步費7,500元云云,然對此原告僅提出安維斯租車價目表1紙為證,但此資料僅得說明安維斯租車之日租金定價,並無從證明原告已因車輛維修三天,而損失租車費用7,500元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42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