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小,690,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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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690號
原 告 周聖貞
訴訟代理人 周堉騌
被 告 禤蕙德

訴訟代理人 陳麒文
王精駿
蔡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6-355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6年6月6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由訴外人徐裕閩所騎乘車號為782-NG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發生車禍,致上開機車撞擊原告所有之2786-V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經警方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20元(全部為工資費用)。

又原告身心疲勞併請求撫慰金3,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修理費用4,620元及撫慰金3,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財損部分沒有意見,就原告請求精神慰金部分認為於法無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駕駛B6-3552號自小客車原停放於路邊,於106年6月6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駛並往左切入車道時,不慎與從被告車輛後方騎來適行經該處(與被告車同向)由訴外人徐裕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擦撞,致訴外人徐裕閩人車倒地並往左前方滑行,而撞擊適停在對向車道路邊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620元(全部為工資費用,包括鈑金工資1,650元及塗裝工資2,970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92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39頁,含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拷貝光碟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往左切入車道,且切入程度幾已佔據整個車道寬度,適訴外人徐裕閩騎乘上開機車由被告所駛車輛後方同向車道駛至該處,訴外人徐裕閩雖已儘量往車道左側偏駛仍與持續切入車道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徐裕閩人車倒地並往左前方滑行,而撞擊適停在對向車道路邊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拷貝光碟之錄影內容可憑,並與被告於106年6月6日接受警察訪談時直承:伊當時駕車由路旁起駛時不慎與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前伊未看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情節相符,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起駛往左切入車道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切入車道,且切入程度幾已佔據整個車道寬度,訴外人徐裕閩騎乘上開機車由被告所駛車輛後方同向車道駛至該處,雖已儘量往車道左側偏駛仍與持續切入車道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徐裕閩人車倒地並往左前方滑行,而撞擊適停在對向車道路邊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肇生本件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9頁、48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4,620元,全部為工資費用(包括鈑金工資1,650元及塗裝工資2,97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尚無零件折舊問題。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620元。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得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並不在現場,也未因此受傷,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自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元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

若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自無此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易言之,民法第213條第2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已屆至。

是除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

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既非是逕以給付金錢為回復原狀者,自無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損害賠償成立之日起算遲延利息之餘地。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106年6月6日即負遲延責任,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3日(參本院卷第4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20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0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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