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小,696,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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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6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黃聖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9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9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處,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康孟意所有由訴外人徐嘉輿駕駛之AQN-88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交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中櫻花廠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8,597元(包括零件費用11,047元、工資費用7,55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得向被告請求已賠付之修理費用144,718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係對方車輛撞伊所駛車輛,當時伊已閃到不能再閃,對方還是撞到伊車輛,且係伊告訴對方發生擦撞,對方才知道有撞到伊所駛車輛。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車禍係被告在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與有過失,雙方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五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8,597元(包括零件費用11,047元、工資費用7,55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並據證人即本件維修廠人員葉政彥到庭結證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之2條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查,被告於審理中直陳伊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肇事地點時,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所肇致,則系爭車輛所受車損,顯然係被告使用前揭自用小客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三)且按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徐嘉輿於106年5月9日15時40分許接受警察訪談時證陳:本件係二車會車時發生碰撞。

發生碰撞後,對方表示車輛不要緊,趕時間,就把車開走了,是伊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直至同年月12日14時28分許始接受警察訪談,並陳稱:當時是對方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再依警察所繪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以觀,二車於轉彎處會車之際,衡情,被告行向右方空間應遠多於系爭車輛右方空間,已難想像被告何以會有閃到不能再閃之情事,況被告如真係閃到不能再閃,且已停車後仍遭系爭車輛撞擊,則被告既無過失而遭對方駕車撞擊,且對方車亦有受損,被告何以未報案並停留現場等候警察至現場處理,以釐清雙方肇責,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亦與常情有違,足徵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二車在會車時均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與有過失,雙方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五十等語,堪可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具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康孟意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及現場狀況,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認為本件車禍係二車在會車時均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與有過失,均為肇事原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承保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本件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為18,597元(包括零件費用11,047元、工資費用7,550元),業如前述。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5年(西元2016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5月9日為1年3月,依上開說明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1,047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3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7,550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3,878元(計算式:6328+7550=13878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查訴外人徐嘉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6,939元(18597×0.5=6939元)。

(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8,597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6,93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11日起(參本院卷第22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39元,及自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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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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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11,047×0.369=4,0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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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11,047-4,076=6,9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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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6,971×0.369×(3/12)=6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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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6,971-643=6,3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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