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小,7,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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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紀彥丞

訴訟代理人 林宜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7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處,因過失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洪玉蘭所有、並由訴外人蔡慶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祐昌汽車修配廠報修,修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750元(含工資4,000元、塗裝4,000元、零件9,750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本行駛於打方向盤之左側車後靠左側緩慢行駛,卻驟然變向且未撥打方向燈亦未禮讓右側直行車輛,其未注意右側車輛及兩車間並行之間隔,而驟然變向行駛之行為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注意之可能。

縱認被告有責,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仍應為本件肇事主因,且車輛零件應予折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洪玉蘭所有,原告為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半聯結車於上開時地,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車時,發生本件車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維修,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洪玉蘭17,7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體保單查詢列印、統一發票、祐昌汽車修配場估價單、送貨寄存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資料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1、訴外人蔡慶麟所駛系爭車輛本沿臨港路6段慢車道由西往東直行,因遇前方車輛欲行左轉,故蔡慶麟向右偏行欲超越前車,然其並未為任何警示。

適被告駕駛車輛於蔡慶麟所駛系爭車輛之後方,誤以為蔡慶麟亦同前車為左轉,故自蔡慶麟所駛系爭車輛之右側超車,兩車致而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有被告及蔡慶麟之談話記錄表及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車輛相片在卷可稽。

可知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誤以為蔡慶麟所駛系爭車輛欲左轉,故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車,洵足認定。

蔡慶麟及被告均未於超越前車時為適當之警示或注意。

2、綜上,被告及訴外人蔡慶麟,均應注意能注意,而分別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且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肇本件車禍,自各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洪玉蘭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具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考量本件雙方之肇事情狀,被告既為後方車,竟未注意前車狀況及超車之間隔,應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訴外人蔡慶麟雖為前車,但未注意超車之警示,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其無注意可能云云,並非可採。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7,750元(含工資4,000元、塗裝4,000元、零件9,750元),而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出廠,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106年10月19日止,為2年又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750÷(5+1)≒1,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750-1,625)×1/5×(2+9/12)≒4,4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50-4,469=5,281】,加計修理工資4,000元及塗裝4,000元,合計為13,281元(計算式:5281+4000+4000=13281)。

惟應再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經核算後,被告賠償金額應為9,297元(計算式:1328170%=9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7,75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9,29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97元,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2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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