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小,705,201910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7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翁晚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03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之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目起,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6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五期為限。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被告至民國95年8月30日止共積欠本金63,9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03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之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6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五期為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查,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違約金 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

故如 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 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

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式 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則 。

2、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 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600元,違約金之計 收最高以連續五期為限。」

,然原告就104年8月31日之前之 本金部分已按年息19.71%收取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 率20%,而104年9月1日按年息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

參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 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 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 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 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 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 定;

本院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 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 減違約金至1,2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 1,2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