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小,74,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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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7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兼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陳啟郁
被 告 林茂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78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4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78巷與福人街口,因倒車不慎擦撞訴外人陳啟文所有、由訴外人陳冠嘉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0,342元(包括零件39,854元、工資3,576元及烤漆6,91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陳冠嘉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故請求七成之維修費用35,23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費用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報修,修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342元(含工資3,576元、烤漆6,912元、零件39,85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等為證,核屬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致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陳冠嘉,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從而,被告及第三人陳冠嘉,均應注意能注意,而分別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各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陳啟文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具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第三人陳冠嘉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0,342元(包括零件39,854元、工資3,576元及烤漆6,912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自出廠日10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2月14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3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854÷(5+1)≒6,6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854-6,642)×1/5×(1+7/12)≒10,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854-10,517=29,337】,加計前揭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576元、烤漆6,912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9,825元(計算式:29337+3576+6912=39825)。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查訴外人陳冠嘉駕駛訴外人陳啟文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訴外人陳啟文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陳冠嘉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7,878元(39825×70%=2787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0,342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27,87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878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9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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