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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78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被 告 詹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6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詹旻穎於民國101年8月3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7,695元,本件為學生就學貸款,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日期,本件借款人詹旻穎畢業日期為103年6月,應自104年7月1日開始攤還,然詹旻穎於105年6月3日死亡,上開借款自107年12月1日起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本金25,969元及利息、違約金全部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969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一人給付,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應與何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其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云云,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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