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抗辯:
- (一)事件發生至今,被告一直都是有意願進行調解,惟原告索求
- (二)經比對雙方之估價單後,被告提出部份異議,合計價差共51
- (三)原告於109年2月11日訴狀所附報價單,經比對發現其字跡與
- (四)被告於109年2月17日及3月9日提出訴狀內容中,有提及原
- (五)車禍事件發生後,原告於108年3月21日下午約1點30分,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被告於事故之日迄今,始終未對原告致電慰問或商討害賠償
- (二)原告考量平日生活與工作急需交通工具,乃於108年3月25日
- (三)被告於歷次調解或答辯狀皆陳述僅願以中輪機車行估算之原
- (四)經比對被告108年11月21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中輪機車行估
- (五)原告「購車初始」即基於行車安全及個人審美觀,於現行相
- (六)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1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
- (七)108年3月事故發生後,被告要求將原告機車移置中輪機車行
- (八)被告堅稱其所委託中輪機車行確已完成維修所需完整檢查,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揭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 (二)依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4至97頁)所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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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785號
原 告 陳金仁
訴訟代理人 王韋方
被 告 陳永盛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雅
劉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1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3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5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之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FQ2-02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一段212巷與中央路一段口時,自後追撞前方適在該路口停等準備左轉由原告所駕駛為訴外人陳進益所有車牌號碼為MTY-0215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經警方處理在案。
被告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超載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所駛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719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7250元,工資費用為4700元。
又訴外人陳進益業將本件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71,95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50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事件發生至今,被告一直都是有意願進行調解,惟原告索求金額過高、拒絕和解,調解不成。
調解不成原因如下:1、原告機車新車市價約8萬元,且其機車為2-3年車,折舊率車 行估僅剩五成價格,原告要求賠償維修費71150元。
車禍發生 後,被告立即拿出誠意,請車行來牽車並進行估價,原告要 求有損害的部分全部都要更換,被告也答應,並請車行依原 廠零件進行估價,車行估價後,維修費總共14700元,告知原 告車行估價情形,若原告無異議立即幫其維修處理,詎原告 以其車是改裝車,不接受原廠零件更換。
2、因原告拒絕和解,所以車行無法進行維修。
108年3月20日, 原告便請人欲至車行牽車,車行老闆告知欲牽車,需徵求被 告同意,否則被告一概不負責。
第一次經車行老闆提醒後便 作罷,怎知原告於108年3月25日又請人強行至車行牽車,這 二次牽車過程中均無告知被告,被告是在車子被強行牽走後 ,經由車行老闆告知才得知此事。
3、原告將機車牽走後至何處維修,估價單未先報價即自行維修 ,亦無給予被告維修清單內容,所以被告無法得知原告是否 僅更換本次車禍損害部分,原告對於更換的零件及價格是否 合理,抑或是否真的有更換完全不知情。
4、產物理賠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當初請車行依原告機車品牌YAM AHA的原廠零件去估價,即代表被告願意幫其更換原廠零件。
全新車價不過8萬,原告強索的價格乃幾近全毀價格。
無異是 國產車要求賠償進口車的價格,被告實難以接受。
(二)經比對雙方之估價單後,被告提出部份異議,合計價差共51,700元,因價差懸殊,且此部份與加裝部品並無相關。
被告委託車行確以原廠零件報價,實不知原告零件價格依據為何。
又車禍受損車輛送修後,修復費用包括維修工資與車材零件的更換,當車輛受損尚可修復,且修復費用中也含有車材零件時,修復費用應將報廢換新的材料費扣除折舊。
依據「行政院」公布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以1年為計算單位,機車每年折舊率為0.536。
該事故車約為3年車,扣除折舊費用後,其殘值為7,992元。
且事發當下,原告的車子並非嚴重毀損,車形大致完整,原告修繕費用高達71950元,難免令人質疑。
原告雖表示購車當時即以高單價高品質之零附件進行完全性能提升,其中之合法性,由車主所提供之行照,並未註記,此部份有待商確是否合法,即使部份改裝可不經登記,但於96年1月1日也已列臨時檢驗項目;
如臨時檢驗未過,亦屬違法改裝。
再關於改裝部品,原告也必須提供當時改裝部品之產品金額明細收據及維修前後之照片,以茲證明確實符合目前更換之品項。
(三)原告於109年2月11日訴狀所附報價單,經比對發現其字跡與原告108年8月2日所提訴狀內容,幾近相同。
此部份,被告合理懷疑其報價單之真實性,及修繕金額有浮報之嫌。
(四)被告於109年2月17日及3月9日提出訴狀內容中,有提及原告於109年2月12日所提供估價單內容有疑慮之項目品項、金額,原告均未提出說明。
(五)車禍事件發生後,原告於108年3月21日下午約1點30分,託鄰人蔡篤鐘前來商討車損賠償相關問題。
被告基於鄰里情誼,為了不傷彼此和氣,及希望該事件能儘早和平落幕,依被告車行所估價之維修費用14700元,再加上可能會與實際損傷有所出入,才以高於原估價金額之32000元進行賠償協調,以表達被告願意調解之誠意,提出和解。
但調解過程雙方無共識,故調解不成。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事故之日迄今,始終未對原告致電慰問或商討害賠償事宜,僅於3月底透過鄰人蔡篤鐘轉知願賠償32000元,原告請蔡篤鐘回復被告,應就車輛實際損害項目回復原狀賠償。
被告獲蔡篤鐘告知原告請求後,告知蔡篤鐘已向龍井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不願與原告繼續商討。
被告陳述肇事後有意願向原告進行調解,然嗣後皆以中輪機車行所估維修價格14,700元為基礎推論原告索取金額過高,以致2次調解皆以失敗告終。
被告於肇事隔日即已獲知中輪機車行估價金額為14,700元,嗣後又請鄰人蔡篤鐘轉知原告欲以32,000元尋求和解,顯見被告對中輪機車行所估維修價格真實性亦有所保留。
(二)原告考量平日生活與工作急需交通工具,乃於108年3月25日委請盛昱機車行至被告委託檢查之中輪機車行將系爭車輛載回並檢查維修,盛昱機車行維修零件與工資計71950元,原告已於4月10日支付完畢。
(三)被告於歷次調解或答辯狀皆陳述僅願以中輪機車行估算之原廠零件價格賠償,而昧於事故前原告普重機車所裝配零組件於事故中受損之事實,已損害原告普重機車回復原狀之權利。
(四)經比對被告108年11月21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中輪機車行估價項目,較原告委託之盛昱機車行估價項目漏估11項,且未依損壞零附件之原品牌規格價格估算維修金額,顯已損害原告回復原狀之法定權益。
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出廠,事故發生時間為108年3月,係為出廠1年之車輛,被告未本於事實查明即逕自推論為3年,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購車初始」即基於行車安全及個人審美觀,於現行相關交通法規規範內以高單價高品質之零附件進行安全性能提升。
惟被告無視自身肇事損害應負回復原狀之賠償責任,持續欲以漏估低報之方式損害原告權益。
(六)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1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第4點規定,足見原告機車並無違法變更、改裝、加裝之疑慮,惟被告自108年5月7日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迄今皆以此似是而非之論理基礎稱原告改裝不合法,意欲減少或免除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顯見被告僅為減少或免除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無視原告法律保護之權益。
(七)108年3月事故發生後,被告要求將原告機車移置中輪機車行檢查報價,原告為確保維修零附件與事故前零附件品質規格相符,故移回盛昱機車行進行檢查報價及維修。
被告迄今始終糾結維修價格逾其主觀可接受之金額,卻未自省其駕駛行為所造成之他人生命財產危害性,並意圖減輕或免除應承擔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害賠償之責任。
(八)被告堅稱其所委託中輪機車行確已完成維修所需完整檢查,並依據專業之維修觀點提供維修估價。
惟檢核中輪機車行108年3月20日估價單所示維修品項,發現欲更換之零附件皆為外部零附件,相較原告委請盛昱機車行108年3月28日估價單所示維修品項,中輪機車行未納入之品項多為須拆解後始能發現是否損壞之零附件,顯證中輪機車行108年3月20日未完整檢查原告重型機車應維修之範圍即開立估價單。
被告依自為認知,逕自判斷零附件是否應為損壞維修及價格是否合理,顯對原告委請維修之盛昱機車行所具專業知識及能力逕予否定,又被告並無字跡比對之專業即逕予推論盛昱機車行所開立之估價單有偽造之嫌,意欲以不實之推論指控而達成延滯訴訟之事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原告所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所有人陳進益業將本件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佐,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依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4至97頁)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內容及金額,其中工資應為4700元,餘66350元為零件費用,合計應為71050元,原告主張維修金額計為71950元,尚非可採。
又原告維修項目,有部分零件雖僅外觀受損,功能未受損,惟因外觀受損無法用噴漆處理,無法補料,也無法送回原廠或陽極廠處理,依該零件受損情況,要回復原狀之方式即係須更換新零件,且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前確有換裝較高級之零件,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明細規格欄內所載零件,均係系爭車輛修理時所使用之零件廠牌與規格,且與更換之舊零件廠牌與規格均相同,且被告所提出之零件網路上報價與盛昱車業之實際上進價不同等節,業據證人即盛昱車業負人陳昱吉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委託之中輪機車行所提出之估價單僅係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其中屬於原廠零件部分為估價,而非就系爭車輛全部受損部分為估價,亦據證人即中輪機車行負責人卓來發到庭結證無誤(見本院卷二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持中輪機車行之部分受損估價單金額及網路上查詢所得零件金額,質疑原告提出之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維修內容及金額,即非可採。
從而,系爭車輛之維修內容及金額,其中工資應為4700元,餘66350元為零件費用,合計應為71050元,即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系爭車輛,業據被告於接受警察訪談時自承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林姿君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71050元(包括工資4700元,及零件66350元),業如前述。
又原告具狀自承「購車初始」即基於行車安全及個人審美觀,於現行相關交通法規規範內以高單價高品質之零附件進行安全性能提升等語,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時陳明本院卷一第283-284頁估價單當初更換前的舊零件各是何時向何人購買已無法提出相關資料等語,則本件維修之零件亦應以系爭車輛出廠之時間為計算折舊標準。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之機車自出廠日107年(即西元2018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3月19日,已使用1年1月(原告誤認為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4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所須工資費用4,700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所須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4,111元(計算式:29411+4700=3411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1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38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蔡篤鐘、卓來發、陳昱吉之證人費用計1638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25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
│折舊時間 │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 66,350×0.536=35,564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66,350-35,564=30,786 │
├────────┼──────────────┤
│第2年折舊值 │ 30,786×0.536×(1/12)=1,375│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30,786-1,375=29,4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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