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小,829,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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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829號
原 告 清水區果貿陽明新村C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鴻樑
被 告 王宏凱
訴訟代理人 王健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日騎乘機車撞損社區庭車場出口柵欄機欄杆,經管委會通知迄今未見賠償,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4,600元及催告作業費161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完全信任首日試行之新車道系統,及遵照管委會行車安全公告,騎車於車道出口誤撞應該開啟而卻放下之安全柵欄,本案係車道系統故障或設計不當未偵測到被告所致,管委會必須承擔完全責任,事後被告有駐車檢視柵欄正常運作始續行,管委會未於案發第一時間保留現場求償或商議修繕,遲至108年6月19日始發函索賠,被告是受害者,卻遭誣陷打壓。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日騎乘機車撞損社區停車場出口柵欄機欄杆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相片、報價單、社區公告相片及錄影光碟為證,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此為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且依同法第3條第6款規定,機器腳踏車分類上亦屬汽車之一,而有該條項之適用。

本件肇事地點為社區車道出口,雖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行車安全規則,仍得類推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之標準。

(三)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肇事當時錄音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00:00:00柵欄未放下。

00:00:01白色車輛出現。

00:00:03白色車輛通過,柵欄呈開啟。

00:00:07白色車輛右轉,畫面右邊可看到柵欄放下。

00:00:08摩托車出現,柵欄放下中。

00:00:09摩托車繼續行進,柵欄放下中。

00:00:09摩托車駕駛頭部撞到護欄。

00:00:10摩托車駕駛撞護欄,而穿過護欄。

00:00:10摩托車跌倒。

柵欄被撞到後,有起來。

00:00:13柵欄全部起來。

00:00:19放置的柵欄又自動關閉。

00:00:19機車駕駛將機車牽起。

00:00:20畫面終止,柵欄關閉,機車駕駛將機車牽起。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柵欄前,先有一輛白色車輛通行,該車輛通過後6秒鐘(即00:00:03至00:00:09)後,被告始騎乘機車通過而頭部撞擊柵欄。

而依上開車輛先後通過之情形及柵欄運作方式,該柵欄於前車通過後逐漸放下,又於被告撞擊後升起再度放下,並無故障或設計不當之情形。

而於錄影影像中,雖無法判定被告騎乘機車是否有過快之情事,然以上開錄影影像所示,被告頭部撞擊柵欄之經過情形,可以判斷如果被告騎乘機車於通過社區車道出口之際,能注意車前柵欄之運作狀況,應有充分足夠之時間,採取煞停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

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機車前方之柵欄閉合狀況,致而頭部撞擊柵欄,並造成柵欄損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此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

而該柵欄因損害所生之費用為4,600元(鋁製專用欄杆3,700元、工資9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欄杆之受損費用,應有理由。

(七)至於原告雖另請求催告費用161元,然此係因原告基於自主決定為防衛其自己權利所為之支出,非屬於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亦即原告縱使未寄送催告信函,對於其所主張本件之權益,並無影響,顯然該費用與被告上開過失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於法無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96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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