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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857號
原 告 孟繁婷
被 告 黃丞駿即覲美容養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日與被告簽訂購物契約合約書,向被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課程,全部課堂共56節,原告僅消費11節課程後,被告竟無預警歇業,使原告不能繼續課程,被告既未履行,應按比例退還未履約之終點費,上課時數僅百分之19點6,剩餘的百分之80.4被告應退還,計算後為24,000元。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出之異議補充理由狀略以:其僅為覲美容養生館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前妻李曉慧,又李曉慧現已在同址另行經營凱珞化妝品商行等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美容課程消費合約書、健康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雖以答辯,然依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記載,覲美容養生館為被告以資本額10萬元獨資,且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認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又繼續性服務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提供定量或不定量之服務,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
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服務契約,亦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推論)。
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美容課程消費契約,係原告業已經由分期付款刷卡一次性繳清,嗣後始分次受領被告提供之美容課程,遞次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為一繼續性之服務契約,性質上亦類似委任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規定,任意終止兩造間之美容產品契約甚明,是以原告前既已於108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請求被告退費,其真意即向被告表明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自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對價關係、資金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對價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指示人之原告以刷卡方式一次性支付系爭課程費用3萬元予領取人之被告,而因被告受領系爭課程費用之法律上原因,係兩造間之美容產品課程契約,而兩造間(即指示人與領取人)之美容產品契約,因原告於108年5月30日行使任意終止權,系爭美容產品契約自108年5月30日向後歸於無效,是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尚未接受服務(產品)之剩餘預付費用甚明。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接受產品服務而前已預付予被告之費用24,000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當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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