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二)依被告車輛當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車輛之維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二、被告抗辯:
- (一)本件保險公司已經理賠,原告是重覆請求。且本件經送鑑定
-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06年9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五、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車輛受損,車輛維修日數為10日,
- 六、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25246元,已逾被告應賠償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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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867號
原 告 柯玫如
訴訟代理人 柯昇宏
被 告 王源彬
訴訟代理人 陳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大甲區忠孝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大甲街與忠孝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甲區大甲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駛車輛撞擊原告所騎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皮挫瘀傷、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案。
扣除被告投保之強制責任險已為給付部分,就強制責任險未給付部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1、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940元: 醫療費部分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已賠付15142元,尚有醫療 費106年9月28日600元(光田醫院)、106年10月20日740元(仁 恩堂)、106年10月27日至107年1月1日計1700元(泰乙堂)未獲 給付,又原告住院部分費用計6400元,強制險每日補貼住院 費用僅1500元,3日計4500元,住院費用差額1900元(0000 -0000=1900),被告亦應賠償,以上合計4940元(600+740+ 1700+1900=4940,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
2、看護費3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3天,且頭部腦震盪暈眩,醫囑需專 人照護避免因暈眩造成二次傷害,原告雖由親人代為照顧,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以每天支出 看護費2200元計算,共計6600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已 賠付3600元,故再請求3000元。
3、交通費用264元。
4、工作損失19278元: 依診斷書所載住院天數3天,及出院後因頭部腦震盪暈眩造成 身體不適在家休養,共計6日,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因本 事故造成暈眩,為安全考量而無法出勤拜訪客戶,且因頭部 受創導致記憶能力受損。
5、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150元(包括工資3,800元及零件10, 350 元): 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曾雪所有,曾雪業將本件車損之損害賠償 請求讓與原告。
6、精神慰撫金66000元: 原告承受事故當時的巨痛及將來後遺症所造成的身體不適,因 而使得原告在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66000元。
(二)依被告車輛當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車輛之維修費用不合理。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保險公司已經理賠,原告是重覆請求。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原告是車禍主因,被告是次因。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損失,即修車日數10日之營業損失計17770元(177710=17770元)及被告車輛維修費用30550元(包括工資16900元及零件費用13950元),就此部分被告併主張抵銷。
又被告車輛係靠行車輛,且被告車輛登記名義人豐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亦將被告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讓與被告。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06年9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大甲區忠孝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大甲街與忠孝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甲區大甲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暫停讓右方直行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皮挫瘀傷、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所駛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刑事部分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亦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此外,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再本院綜核前述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亦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車損,被告亦受有車損,業如前述,是二造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他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均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扣除強制險給 付部分,尚有醫療費106年9月28日600元(光田醫院)、106年 10月20日740元(仁恩堂)、106年10月27日至107年1月1日計 1700元(泰乙堂)未獲給付,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67、70、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 、第125頁背面),堪以認定。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04 0元(600+740+1700=3040元),即屬有據。
又原告住院部分 費用計6400元,強制險每日補貼住院費用僅1500元,3日計 4500元,住院費用差額1900元(0000-0000=1900),固據原告 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惟原告選擇不住健保病床 ,而另加價住較好之病床之差額1900元,尚難認屬必要之醫 療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付此部分差額1900元,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 強制保險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原告空言 主張看護費用每日應為2200元,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 採,原告主張被告應再賠償原告看護費3000元,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3、交通費24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收據或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且強制險業已賠付原告接送費用3650元(見本院卷第77頁), 原告主張被告應再賠償原告交通費264元,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亦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宜休養一週,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6日之薪資損失, 為有理由。
又原告雖提出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 路)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39頁),主張其該年度薪資為0000000 元,日薪為3213元,故請求6日計19278元之薪資損失(見本院 卷第137頁),惟原告亦直承伊擔任一般業務員,公司規定有 底薪4萬元,另外獎金依照論件計酬,看伊招攬的件數。
伊的 薪資是每個月領一次,用轉帳方式。
伊薪資平均每月約45000 元,含獎金則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則每月原告 每月薪資含獎金5萬元估算,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萬元 ,(50000/30)6=1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損失1萬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維修費用計為14,150元(包括工 資3800元及零件10,350元),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 112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2頁)、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1頁)為證,應堪採信。
(2)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本件系爭車輛所須之零件維修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維修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所須維修費用零件部分 為7,750元已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 10分之1之殘值。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之機車自出 廠日88年(即西元199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 9月28日,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 5元(10350×0.1=1035元)。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所須工資 費用3800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所須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 4835元(計算式:1035+3800=4835元)。
6、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自 陳其為二專畢業,在新光產險做到現在,月薪大約45000元, 含獎金的話平均是5萬元,名下有房子一棟透天含土地一筆, 車子一輛,機車一輛,有存款,有股票,其他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138頁),又被告自陳其國小沒有畢業,從事計程車司 機,1個月收入大約5、6萬左右,扣掉油錢大約45000至5萬元 間,名下有一間房子含土地一筆,本件計程車是靠行車,沒 有機車,有存款,沒有股票,其他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佐以二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院卷45至52頁)所載二造之財產狀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3875元(計算式: 3040+10000+4832+36000=53875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如前述。
是依前開說明,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6,163元(計算式:53875×0.3=1616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車輛受損,車輛維修日數為10日,每日減少營業損失1777元,10日合計17770元。
又車輛維修費用院30550元(包括工資16900元及零件費用13950元),業據被告提出更正後之維修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6頁)、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4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89、98頁)為證,應堪採信。
佐以本件被告車輛修車日期係本件車禍106年9月28日後之隔2日即自106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9日,亦有上開更正後之維修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01頁)在卷可按,參之上開刑事卷內所附被告車輛照片,益徵被告主張堪信屬實。
又被告車輛自出廠日89年(即西元200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9月28日,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5元(13950×0.1=1395元)。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所須工資費用16900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所須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8259元(計算式:1395+16900=18295元)。
從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失計為36065元(計算式:1395+16900+17770=36065元),則原告對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25,246元(計算式:36065×0.7=2524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25246元,已逾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16,163元,被告並已主張抵銷,則抵銷後,被告即不須再賠償原告。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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